(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卢才敏与于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才敏,于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卢才敏被告于丽原告卢才敏诉被告于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晚以电话方式及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通过网络形式,骗取原告人民币101170元,被告随后从其银行卡内转走部分金额,现该卡有乘余人民币81595.2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159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乐从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117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乐从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顺德区公安局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25分,原告的手机接收了一条“153××××0961”号码发来的短信,内容是“你好,可快速申领(10-100W)透支卡.155××××2776”。原告于是拨打155××××2776,对方为一男子接听电话,自称为办理信用卡的第三方公司,能办理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的大额度信用卡,并能帮原告做一份银行流水,只需要原告有100000元的存款,就能帮原告申领100000元至200000元的信用卡,但要收取申领额度3%的手续费。2014年12月19日晚上20时左右,原告就与该男子联系,并按要求将100000元存入原告的卡号为62×××26的工商银行卡里,该男子承诺帮原告办理,并告知原告过会儿会有银行办理信用卡的人打电话原告,之后号码为182××××1878的电话来电,该人自称为工商银行的主任,之后该所谓的“工商银行主任”通过网络手段直接从原告账户分两次将原告所有的101170元转入了被告于丽所有的62×××06的账户内。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与原告接触的为案外的两名男子,由该两名男子直接将原告10117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内。亦即,暂无证据证明被告于丽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然而被告于丽收取原告101170元并无法律依据,并因此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得利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得利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于丽返还81595.2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才敏借款人民币8159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83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