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妹妹彭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当日下午2时许,黄某某接到彭某的电话后,与表弟王某一同赶到彭某家。黄某某在与曾某某一家理论时,再次发生争吵,黄某某与曾某某发生揪扯,并扭打在一起,黄某某取出王某车上的水果刀将曾某某的腿部捅伤。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该院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妹妹彭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当日下午2时许,黄某某接到彭某的电话后,与表弟王某一同赶到彭某家。黄某某在与曾某某一家理论时,再次发生争吵,黄某某与曾某某发生揪扯,并扭打在一起,黄某某取出王某车上的水果刀将曾某某的腿部捅伤。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黄某某的家属又赔偿曾某某的经济损失8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他与被告人黄某某妹妹彭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当日下午,黄某某等人赶过来,双方又吵起来,他与黄某某扭打起来,黄某某用水果刀将他的腿部捅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湖、陈某辉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事实和经过。3、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湖辨认出黄某某就是持刀捅伤曾某某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吻合。8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