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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谢宗东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谢宗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 德 镇 市 弘 基 混 凝 土 搅 拌 有 限 公 司 与 谢 宗 东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景航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7611321—9。法定代表人程秀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俊彦,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宗东,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王翔,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宗东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俊彦、被告谢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景劳人仲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一、由被申请人(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2万元;二、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三、本协议生效后,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请求。该仲裁调解书于2014年7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原告因经营发生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被告2万元,被告便于2014年9月8日再次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认为,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认定调解书未生效,据此作出景劳人仲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能及时履行,被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为由认定调解书未生效无法律依据,故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2、景劳人仲字(2014)第108号仲裁调解书一份;3、2014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4、景劳人仲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谢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仲裁调解书是在保留劳动关系基础上达成的由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万元的协议,2014年8月9日被告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是因为原告不履行仲裁调解书,故被告申请仲裁的内容为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并未包括仲裁调解书调解的事项,所以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书有法可依,并不违反仲裁调解内容,是合法的裁决,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原告单位信息;3、工作记��、工作手册;4、申请补发工资报告;5、门诊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6、工伤认定书;7、鉴定结论通知书;8、景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号仲裁调解书;9、景劳人仲案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宗东自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担任修理工一职。2013年1月9日,被告在修理轮胎时,轮胎突然爆炸,致被告受伤。该事故于2013年7月10日经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经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原告不支付其住院、休养期间的工资和工伤待遇,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待遇等请求。2014年7月16日,经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由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2万元;二、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三、本协议生效后,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请求。该仲裁调解书于2014年7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原告未在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被告2万元,被告便于2014年9月8日再次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补交两年养老保险14400元、2013年4月至7月份工资7992元。2014年11月8日,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补缴被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8日的养老保险、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7月份工资7992元。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由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0元人民币的协议,是在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签订的。事后因原告未能及时履行调解书的内容,被告才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此次申请的主要内容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获得的工伤待遇,故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作出景劳人仲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正���的,且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获得工伤待遇的裁决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顺平人民陪审员  刘行时人民陪审员  胡名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