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与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杨思玉,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原告:杨建周,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让初,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止兵,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黄溪乡。委托代理人:何雪芬,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黄溪乡,系王止兵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让初,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112号7栋6楼10号。法定代表人:汤云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宁,男,住四川省金川县河东乡,系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与被告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玉、杨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让初,原告王止兵之委托代理人何雪芬、杨让初,被告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茂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诉称:被告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台县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工程,被告在与建设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于2014年7月12日,与我们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做了详尽约定。我们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0万,并按被告要求建好了临时设施及住房,但在2014年12月16日,被告表示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承诺退还我们保证金40万元、违约金10万元以及其他应支款20万元,并作出书面承诺,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分文未给,特起诉要求:一、被告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违约金10万元,支付已搭建的临时设施及人工费20万元;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保全、评估、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台县耕耘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三台县老年颐养中心一期工程。2014年7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杨思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40万元。我们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只因三台县老年颐养中心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故与杨思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止履行,并非解除合同。至于汤云德签字的承诺书,因当时汤云德既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也没有我公司书面授权,再加上承诺书上无我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我公司有任何改变原合同的意思,故原合同继续有效,因此,我方认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思玉与被告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承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宏承公司将位于三台县中太镇新桥村的“三台县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杨思玉,原告杨思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宏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汤云德在被告宏承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三人为实际施工人,汤云德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7月12日原告杨建周、王止兵向被告宏承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杨建周、王止兵各10万元),2014年8月2日原告王止兵向被告宏承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杨思玉向被告宏承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与汤云德协商后,由汤云德书写承诺书一张,约定保证金4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还,逾期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宏承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汤云德签字捺印。2015年元月1日,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与汤云德再次协商后书写结算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宏承公司承担:1、搭建临时设施人工费20000元;2、守门员和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按实付计算;3、钢管的租赁费和运费;4、给被告宏承公司购买办公用品费用;5、搭建临时设施材料费;6、于2015年1月17日前退清保证金400000万元;7、合同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旭变更为汤云德。被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已搭建的临时设施及人工费20万元;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保全、评估、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当庭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评估、执行费用,以及修建三台县老年颐养中心项目中钢管的租赁费和运费。另原告方提供了1、守门员王欣勤的工资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底,2000元/月,共计13750元;2、由汤云德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载明:由被告宏承公司支付管理人员曾小华工资14900元;3、原告方给被告宏承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的票据,共计28641元;4、原告方购买机械设备的票据,共计28130元;5、“三台县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分包工程中堡坎完工后由汤云德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宏承公司欠原告杨思玉工人工资40000元。6、由汤云德作为在场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王止兵借与罗某某10000元用于购买搅拌机,此款由宏承公司汤云德在罗某某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承诺书、收条、欠条、结算单、收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思玉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身系无效合同,且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已与被告宏承公司“三台县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汤云德达成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的协议,该协议虽未经被告宏承公司授权和加盖公章认可,但汤云德作为被告宏承公司委托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宏承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故对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要求被告宏承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身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宏承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已搭建的临时办公设施、办公设备、人工费等,应当按照原告方与汤云德协商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费用清算项目进行计算,包括双方均已明确认可的1、临时搭建设施的人工费20000元;2、现场管理人员曾小华工资14900元(此款汤云德出具了欠条);3、给被告宏承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和搭建临时设施的材料费合计27569元(以票据核算,已扣除生活费票据所含费用1072元);4、欠原告杨思玉工人工资款40000元;5、守门员王欣勤工资,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方所提出的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13750元,计算方式符合实际情况。以上五项费用合计117291元,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请求放弃诉讼请求中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用以及修建三台县老年颐养中心项目产生的钢管的租赁费和运费,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的经汤云德出面原告王止兵借与罗某某买搅拌机10000元,应由被告宏承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应当向借款人罗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方主张的购买机械设备花费28130元,应由被告宏承公司承担,因双方在结算项目中并未约定,且系原告方自行购买的施工设施、设备,属原告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主张的误工费共计9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返还杨思玉保证金100000元、杨建周保证金100000元、王止兵保证金200000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由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人工费、材料费、购买办公设备等费用共计76219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由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思玉人工工资40000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杨思玉、杨建周、王止兵负担1500元,四川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左亚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