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国霞与季永军、吕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霞,季永军,吕斌,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174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霞。被执行人季永军。被执行人吕斌。被执行人孙华。张国霞与季永军、吕斌、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季永军、吕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国霞支付借款本金1751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元利息);二、被告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4600元已扣划,并查封被执行人季永军房产一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4600元,尚未执行到位1224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4600元,查封季永军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