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姚×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姚×,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魏×,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监狱。原告姚×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因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监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1985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自2003年以来,双方一直感情不合。2005年,被告因强奸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和被告居住的北京市,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00余万元。2011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40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拆迁款1013192元。原告认为,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应当离婚,鉴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拆迁补偿款中339381.33元归原告所有;3、分割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公共账号各项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4、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新村定向安置房屋二套,其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新村X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未到庭,向本院书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被我与原告之女魏x1分走一部分,现在余额应为50余万元,该款中包含土地补偿款,还有魏x1用该款购房等情况,我现在在服刑期间,明年3月刑满,该款应当等我出狱后再处理。第二,原告要求分割土沟村公共账号的钱系我个人的,不同意分割。第三,原告要求分割的回迁安置房应当为3套,原告骗我为2套,该房屋现在还没有办理完产权手续,应当等我出狱后和魏x1一并处理。第四、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也有过错,原告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魏佳宇的抚养费、超生罚款、住房费等共计95万元。故综合上述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应等我出狱后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8年2月12日生育一女魏x1,于199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魏x2。原告于200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2010年原告再次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2009年,(以下简称:土沟村X院)被占地拆迁,2009年12月17日,由魏x3代理被告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技城)签订《土沟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被拆迁院落的户籍人口为4人,分别是魏×、姚×、魏x1、魏x2。该院落拆迁共计获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460150元。2010年1月6日,魏x3代理被告认购土沟村回迁安置房3套,共计房款为505326元,该款从未来科技城应给付被告的拆迁补偿、补助费中扣除。2010年10月,魏x1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土沟村X号院内属于其所有的拆迁补偿款,经本院审理,将属于魏x1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处理。后被告不服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3日,原告、魏x1及魏x2(其中被告由魏x1代理)与未来科技城签订《土沟村定向安置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该协议记载,定向安置房18号楼7单元601号,产权人为被告;定向安置房30号楼6单元401号,产权人为魏x2;定向安置房32号楼6单元401号,产权人为魏x1,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从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账号中扣除,魏x1未实际给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4)昌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民初字第14704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民初字第1470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少民终字第05402号民事判决书、《土沟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土沟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土沟村定向安置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强奸罪入狱,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土沟村563号院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一节,因该款包括案外人魏x1、魏x2的部分份额,且因魏x1所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从上述款项中支出,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公共账号各项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该款的明细,且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该款可能属其个人财产,考虑到被告现服刑且即将刑满释放的特殊情况,同时鉴于该款保存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因三套回迁安置房经原告、魏x1及魏x2与未来科技城分别确认了产权人,如原告对产权分配存有异议,因涉及到案外人魏x1、魏x2的利益,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与被告魏×离婚。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