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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义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戴伟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贞,戴伟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陈义贞,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晓湘,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伟青,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文路商住楼B幢16号。负责人: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浩,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旭森,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义贞诉被告戴伟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贞之委托代理人赵子涌、被告戴伟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贞诉称:2014年7月28日15时58分左右,戴伟青驾驶粤UQJ7**号小型轿车沿北园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顺道石油前南侧路边停车后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适遇陈义贞驾驶潮州26037超标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其左侧行驶至该处,因戴伟青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义贞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左);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3、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4、膝关节积液(左);5、右髋部软组织挫伤;6、腰椎滑脱(L4、5);7、腰椎间盘突出症(L3/4-L5/S1);8、腰椎骨质增生;9、骨质疏松症;10、脂肪肝;11、2型糖尿病。2014年9月29日,陈义贞住院63天后出院。医生意见:1、加强营养;2、门诊治疗2个月,康复治疗6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1个月后返院复查X线片;4、定期监测血糖及口服降糖药物治疗;5、不适随诊。2014年8月13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72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伟青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义贞无事故责任。被告戴伟青驾驶的粤UQJ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45121001753;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45121001332,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目前仍然活动受限。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待鉴定后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明确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6251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63天﹦6300元;4、营养费900元;5、误工费59345元/年÷365天×137天﹦22274.70元;6、护理费:59345元/年÷365天×(63天×2人+75×1人)﹦32680.40元;7、康复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0元(父亲陈朝见88岁,抚养费为24105.60元/年×5年×10%÷2人﹦6026.40元);9、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11、鉴定费:3200元;12、交通费1000元;13、修车费650元;14、车损鉴定费200元;15、停车费27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3949.90元(扣除被告戴伟青垫付医疗费16251元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147698.90元)。同时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47698.90元。被告戴伟青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已经垫付给原告方16251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理赔时将该款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垫付了原告方1万元的医疗费。另外:1、医疗费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不应由我司承担。2、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陈义贞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鉴定意见不应作为陈义贞伤残等级的依据。3、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经我司调查,护理人员实际是一人。护理费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报销凭证,不能得到支持。5、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而非我司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过长,误工期应按70天计算。8、根据我司对摩托车像片进行拆检,按系统价格定损280元,停车费我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58分左右,戴伟青驾驶粤UQJ7**号小型轿车沿潮州市湘桥区北园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顺道石油前南侧路边停车后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适遇陈义贞驾驶潮州26037超标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其左侧行驶至该处,因戴伟青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义贞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戴伟青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义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义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救治,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该院院治疗,共住院63天。陈义贞入院伤情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3、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4、膝关节积液(左);5、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完善检查,对患者左胫骨平台骨折予以保守治疗,于2014年8月6日、8月10日行左膝关节穿刺抽液术。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生意见:1、加强营养;2、门诊治疗2个月,康复治疗6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1个月后返院复查X线片;4、定期监测血糖及口服降糖药物治疗;5、不适随诊。陈义贞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251元(其中戴伟青先行垫付16251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陈义贞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含康复)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义贞伤残程度(左膝关节内线性骨折即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2000元;康复费评定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5天,建议伤后住院治疗期间6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上述鉴定费用人民币3200元已由陈义贞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陈义贞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认为对伤者没有做下肢丧失功能比例计算,伤者治疗未终结(出院医嘱门诊治疗2个月)进行伤残鉴定违反规定,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陈义贞伤残等级的依据。鉴定机构对上述异议进行补充鉴定、说明,内容为:对陈义贞伤残等级评定,是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规定,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定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四肢六大关节内线性骨折”适用于标准4.10.10.i的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内线性骨折(即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实际,进行了全面比照、综合评定。对没有计算肢体丧失功能比例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残级评定。对评定时机问题,《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定规定(试行)》中2.7条规定伤残评定时机以损伤治疗终结为准,对陈义贞进行评残时,虽然陈义贞仍需门诊治疗,但其左胫骨平台骨折端对位对线好并有骨痂生长,其骨折临床症状和体征已经固定,尽管仍须继续康复治疗,但损伤临床治疗效果已稳定,对陈义贞进行伤残评定时机合适。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义贞驾驶的潮州26037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后,陈义贞自行委托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损维修费用人民币650元。评估费用200元。评估后,陈义贞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另外,事故发生后,陈义贞支付了拖车费(交通事故拯救费)50元及车辆停车费22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UQJ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戴伟青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又查明:陈义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服务处所潮州市***活动中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潮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店上班。陈义贞父亲陈朝见于1926年10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两人,有退休金收入。广东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人民币59345元,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复函、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簿、潮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店证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戴伟青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义贞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鉴定机构对陈义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认定陈义贞伤残等级依据的问题。鉴定机构对陈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膝关节内线性骨折(即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是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伤残鉴定使用的标准恰当。保险公司提出没有进行下肢丧失功能比例计算,鉴定机构评定陈义贞十级伤残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陈义贞伤残等级的依据问题。因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没有明确规定膝关节内线性骨折的伤残等级标准,鉴定机构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定规定(试行)》3.2.7.2)条文规定(即四肢六大关节内线性骨折)评定陈义贞伤残等级十级,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保险公司提出的陈义贞伤残鉴定没有进行下肢丧失功能比例计算不能作为认定其伤残等级依据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根据医嘱门诊治疗2个月的意见,认为陈义贞治疗未终结即进行伤残鉴定违反规定问题。从陈义贞的伤情治疗情况看,其受伤入院治疗至伤残鉴定已超过3个月,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的相关规定,关节损伤(累及关节面的骨折)医疗终结时间3-8个月,且鉴定机构对陈义贞进行身体检查时其左膝关节内线性骨折(即左胫骨平台骨折)已见骨痂生长,临床治疗效果稳定,鉴定机构对陈义贞进行伤残评定符合鉴定时机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陈义贞在出院医嘱门诊治疗2个月内进行伤残鉴定违反规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陈义贞伤残等级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陈义贞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陈义贞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51元(包括门诊、住院医疗费2625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中,门诊、住院期间医疗费26251元有医院收款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是陈义贞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陈义贞后续治疗费问题,鉴定机构评定陈义贞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陈义贞的伤情情况,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及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对左胫骨平台骨折进行保守治疗后,出院医生意见门诊治疗2个月、康复治疗6个月,且进行伤残鉴定检查时仍见左膝部肿胀,膝关节活动受限,故对鉴定机构评定陈义贞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费用是陈义贞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陈义贞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3天﹦63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营养费900元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陈义贞提供潮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店出具的每月工资2200元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在该店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费请求按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人民币59345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可按其月工资收入22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陈义贞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陈义贞的伤情(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及出院时医生意见门诊治疗2个月、康复治疗6个月以及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部分陈述的“被鉴定人左膝部肿胀,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事实,可认定陈义贞至鉴定日前一天持续误工,即误工时间共135天,故陈义贞误工费为:2200元/月×12个月÷365天×135天=9764.38元。至于保险公司辩称陈义贞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70天计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依法无据,保险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陈义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对陈义贞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结合陈义贞伤情及出院医嘱门诊治疗2个月及康复治疗6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陈义贞护理费为:(59345元÷365天×63天×2人)+(59345元÷365天×75天×1人)﹦32680.40元。保险公司辩称陈义贞护理人员实际是1人及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陈义贞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义贞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20年×10%=65197.40元。7、伤残鉴定费用32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此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陈义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陈义贞请求康复费问题,本院已支持了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而且至今陈义贞没有提供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依据,康复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陈朝见(父亲)生活费问题,陈朝见已退休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但没有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义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51293.18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35451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115842.1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关于陈义贞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车损)的确认。陈义贞提供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车辆修车费发票,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650元,保险公司认可车损维修费用人民币280元。本案陈义贞自行直接委托评估而没有证据证明向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委托评估的评估机构不属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范围,故陈义贞自行委托评估评定的维修费用人民币650元本院不予认定。同理,评估费人民币200元本院也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认可车损维修费用人民币280元,且陈义贞在本案没有申请车辆损失评估,故陈义贞车辆损失可按保险公司认可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80元予以支持。另外,陈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其中支付的摩托车拖车费50元及停车费22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陈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戴伟青驾驶的肇事车辆粤UQJ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项对陈义贞的经济损失各先赔付10000元(已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义贞车辆维修等财产损失55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1293.18元(包括医疗费用25451元、伤残损失5842.1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戴伟青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1293.18元元应由戴伟青负责赔偿,因戴伟青已垫付陈义贞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6251元,因此,戴伟青还应赔偿陈义贞人民币15042.1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戴伟青应承担的此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承担,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陈义贞人民币15042.18元。因陈义贞请求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其请求戴伟青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戴伟青已垫付给受害人陈义贞的赔偿款人民币16251元,戴伟青主张在本案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其本人,请求合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义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义贞财产损失人民币5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义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42.1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赔付给被告戴伟青垫付款人民币16251元;五、驳回原告陈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4元,由原告陈义贞负担4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负担27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陈义贞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受理费2780元付还原告陈义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