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4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好逸恶劳,且毫无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客观基础和现实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的事实;2、汉寿县太子庙镇龙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诉讼理由是捏造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有幼子需抚养,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被告所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异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万元的婚庆设备,空调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男士戒指1枚。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虽因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多加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离婚之诉的牵连之诉,本院亦不予支持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泓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