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沅江市泗湖山镇“华石山宾馆”自己开的一房间内,容留谭某某采取“水过滤”方式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2、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中意宾馆”开得318房后,容留谭某某采取“水过滤”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3、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沅江市泗湖山镇“华石山宾馆”自己开的一房间内,容留谭某某采取“水过滤”方式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证人谭建武、徐拥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