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S32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西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7.82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宁陵县张弓镇某村村委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000元,下余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