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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祝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蓝色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夏邑县雪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枫路东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祝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4.1mg/100ml。经抽血检测,祝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证人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