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住山东省即墨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吸食毒品后(甲基安非他命测定阳性),产生被人追杀的幻觉,于是逃至本区沙湾福涌沙村渡公路138号五楼一办公室准备跳楼,因被被害人帅某乙阻止,遂在办公室随手拿起镊子将帅某乙的颈部刺伤(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邱某跳下一楼,逃至本区沙湾福涌沙村渡公路138号附近金井大街顺祥美容美甲店门口,持在路边捡到的木棍,殴打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邓某的左手,致邓某受伤(轻微伤)。紧接着,被告人邱某在上述美甲店附近的金井大道牌坊处,持木棍殴打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的头部和肩部(轻伤二级),抢走陈某的力韩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欲驾车逃跑,因陈某锁车未果。再后,被告人邱某逃至本区沙湾福涌沙村渡公路100号时,持木棍拦截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胡某,以口头威胁方式抢走胡某的豪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正准备驾车逃跑时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帅某乙、邓某、陈某、胡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韦某、帅某甲、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2449、2448、2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4)125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