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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美娟与姜春霞、常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娟,姜春霞,常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姜美娟,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霞,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常宗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姜美娟诉被告姜春霞、被告常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霞、被告常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美娟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春霞未答辩。被告常宗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春霞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姜美娟大姐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姜春霞。2014.9.30。”庭审中,原告称其是从事饮食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后曾多次向被告姜红霞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姜春霞与被告常宗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姜春霞、常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姜春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姜春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常宗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美娟人民币360000元。二、被告常宗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志颜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