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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月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纪某容留薛某、杨某在其暂住处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中山路红楼公寓408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9日晚,纪某再次在该场所容留薛某、杨某吸毒。2015年1月21日,纪某在大同街道朝元中山路红楼公寓408室被抓获归案。民警同时缴获吸毒工具锡纸1卷、吸管8根。经检测,纪某、薛某、杨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证人杨某、王某、薛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锡箔纸一卷、塑料吸管八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