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司机。2015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开始租住在衡南县花桥镇畔塘村豹岭组唐中华家三楼的一间套房内,2014年1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周某某、颜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开始租住在衡南县花桥镇畔塘村豹岭组唐中华家三楼的一间套房内,2014年1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周某某、颜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颜某某、唐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房租定金及租金交付记录以及证人肖怀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2月18日起开始租住在衡南县花桥镇畔塘村豹岭组唐中华家三楼的一间套房内。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尿检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4份、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尿检板呈阳性照片3张。证实2015年2月3日,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与颜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四人的尿检呈阳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与容留他人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颜某某、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唐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在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被传唤到案。证人颜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周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况;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颜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的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两次容留颜某某、周某某、唐某某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概貌图、平面图、现场照片6张。证实王某某租住房内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时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叶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