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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震宇与厦门致远汽车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杨震宇,男,1987年7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致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金尚路卢厝加油站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25830-4。法定代表人张桂阳。委托代理人龚颖魁、解美婷,公司职员。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建一。原告杨震宇与被告厦门致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宇,被告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颖魁、解美婷到庭参加诉讼。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震宇诉称,2012年5月5日,杨震宇向致远公司购买一辆大众公司生产的2012款的手动版宝来车(发动机号:CLS069846,车牌号:闽DXQ6**)。2014年9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杨震宇驾驶该车从厦门前往龙岩上杭,行驶至距上杭高速出口500米时突然熄火并且刹车系统及方向盘皆无法有效控制,情况紧急。幸好前方就是高速服务区(七峰山服务区),杨震宇靠着车辆惯性驶入服务区内,停车后就无法再启动车辆。杨震宇让拖车将该车拖往龙岩盈众4S店,龙岩盈众4S店拆开发动机予以检修。2014年9月20日,龙岩盈众4S店工作人员告知杨震宇,是由于气门断裂导致发动机受损,维修费需要近两万六千元,并且告知2012款宝来车的发动机保修期仅为两年,因此无法予以免费保修。杨震宇无法接受一辆正常行驶、保养的大品牌车才开两年多、行驶里程不到4万公里的车的发动机就这样毫无征兆的损坏了。杨震宇多次向致远公司以及大众公司要求保修,然得到的答复是过了保修期无法保修亦无法索赔。《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大众公司生产的宝来车在杨震宇购买两年多就发生发动机故障,根本不具有一辆车所应具有的性能和使用期限。本案应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故请求判令:1、致远公司、大众公司对杨震宇的宝来车发动机(发动机编号:CLS069846)予以免费维修,更换零件所需的费用由致远公司、大众公司承担;2、致远公司、大众公司赔偿杨震宇车辆拖车费4000元(上杭至龙岩1000元、龙岩至泉州3000元)、发动机拆解费1785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替代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致远公司辩称,一、杨震宇主张由致远公司承担维修费、拖车费、发动机拆解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1、杨震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的发动机存在实际损害。杨震宇在诉状中称“经检测,车辆是因为行驶过程中气门断裂导致发动机损害”,但其提交的《维修单》中既没有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又没有检测人张其荣的本人签名确认,仅凭空白检测单上手写的“原因分析”不足以证明车辆发动机确实发生了实际损害,更无法证明杨震宇所称发动机维修费用须两万六千元的基本主张,况且杨震宇提供的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上的项目为“维修”,并非杨震宇所称的“拆解费”,金额显示仅为1785元,与杨震宇所述存在矛盾,与事实并不相符,不排除存在车辆实际维修费仅1785元的情况。2、即使发动机受损,对于超过保修期的车辆亦无法免费维修。杨震宇发生事故时车辆已使用两年零4个月的时间,行驶里程据杨震宇称已近4万公里,在此期间内,车辆使用均为正常,并未出现任何问题。而根据大众公司的《保养手册》“一汽大众特许经销商质量担保说明”的规定,除营运用新购轿车外,其他所有用途的新购轿车的质量担保期为24个月或60000KM(以先达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杨震宇车辆出现故障时的里程数已经远超车辆保修期,超过保修期的车辆零部件是由车主进行自费维修的。二、杨震宇关于车辆不具备产品使用性能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杨震宇已经取得车辆行驶证,且车辆已经挂牌并使用,车辆合格证已至车管所备案,依据一汽大众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及《保养手册》,杨震宇也顺利通过了公安交警部门对于车辆的检测,并由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了《机动车行驶证》。同时,杨震宇在致远公司交付车辆后,已经使用车辆两年多的时间,行驶里程4万公里,因此,致远公司有理由相信所销售的车辆是经检验合格且经杨震宇认可的。2、车辆具备使用性能并不代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任何故障,而发生了故障更不代表车辆不具备使用性能,尤其是在超出保修期后。3、即使气门断裂导致发动机损坏,该车辆仍然是具备使用性能,只是发生故障,仍然可以经修复恢复使用的。杨震宇要求致远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而并非要求退车、或者换车上看,证明杨震宇实际上认可车辆仍然具备使用性能,只是发生故障须待维修罢了。可见,杨震宇真正关注焦点问题的根本不是车辆是否具备使用性能,而是不愿意承担超过车辆保修期后的正常维修费用罢了。三、从举证责任上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震宇有义务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结合本案,杨震宇连最基本的证明车辆发生实际损害的举证义务都未完成,即使车辆确实存在气门断裂导致发动机受损,但该车辆是否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大众公司所规定保修期内的车辆?产生故障的原因究竟是车辆曾经发生过事故还是杨震宇对于车辆不良的驾驶习惯?又或是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杨震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大众公司对于车辆保修期的规定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大众公司的《保养手册》中的期限是远远长于法律规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杨震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大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杨震宇向致远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公司生产的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50C3560571,发动机号码069846,车牌号闽DXQ6**,注册日期2012-5-8)。上述车辆由大众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制造并经检验合格出厂。杨震宇购车时,大众公司对宝来牌车辆提供的质量担保规定为:属营运用的新购轿车(含出租车)的质量担保期为12个月或100000km(以先达到者为准);除营运用新购轿车外,其它所有用途的新购轿车的质量担保为24个月或60000km(以先达到者为准);本车质量担保期自购车之日起计(以购车发票日期为准)。2014年9月21日,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向杨震宇开具了金额为1785元的增值税发票(NO.01830228)。庭审中,杨震宇主张其购买的上述车辆2014年9月因发动机气门断裂导致发动机受损,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车辆发动机气门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庭审后,杨震宇撤回其鉴定申请。在本院告知其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不申请鉴定将无法确认讼争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的情况下,杨震宇仍表示其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杨震宇提供的《行驶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830228),致远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编号为WAB041215560571)、《一汽大众特许经销商质量担保说明》、《大众品牌轿车质量担保条例》,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讼争车辆系杨震宇于2012年5月向致远公司购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对杨震宇关于本案应该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不予采信,即本案讼争车辆已过质量担保期。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讼争车辆由大众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制造并经检验合格出厂,至2014年9月已过质保期。杨震宇虽主张讼争车辆因发动机气门断裂导致发动机受损,但杨震宇在本院告知其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不申请鉴定将无法确认讼争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的情况下,仍表示其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震宇未能举证证明讼争车辆是否存在发动机气门断裂及该故障系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而导致发动机受损,杨震宇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杨震宇关于要求致远公司、大众公司对讼争车辆予以免费维修及支付车辆拖车费4000元、发动机拆解费1785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替代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震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杨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谢源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