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严群艳申请万载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群艳,万载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宜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严群艳。委托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万载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甘立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安,万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洁,万载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严群艳因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申请万载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万载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严群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1年11月20日,请求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2年6月26日和2013年6月19日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万载县法院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请求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诉后二审以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万载法院又以(2013)万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作出同样刑事判决,上诉后二审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4年9月4日万载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次日对请求人取保候审,9月24日作出万检刑不诉[2014]13号不起诉决定书。请求人被蒙冤关押1020天,公司员工被迫遣散,业务受到很大影响,一双儿女缺失父爱,请求人名誉和精神受到极度侵害,相关财产被扣押至今未返还。据此,对万载县法院提出如下赔偿:1、要求给予侵犯人身权赔偿金204703.80元(200.69元1020天)(依据2014年国家赔偿标准计算)。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1647.33元(204703.8035%)。3、返还被扣押财产(附清单)。赔偿义务机关万载法院答辩称:1、对请求人提出的侵犯人身权赔偿无异议。2、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人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得到精神赔偿。3、我院已于2012年3月15日通知请求人的妻子石某某将请求人随身携带的物品领走并打了领条,且请求人没有提交被我院扣押其物品的证据,故请求人要求返还扣押的财产不应支持。总之我方同意支付请求人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04703.80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到庭质证时万载法院补充答辩认为:本案的起因是严群艳之前在我院有一民事案件,严违约在先,且拒不参加诉讼,判决后严未上诉也不履行生效判决,虽然后来我院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撤销了这一民事判决,但严群艳的违法事实存在,有过错在先,现在该民事案件还在我院再审中。故此,本案的处理应考虑请求人的过错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到庭质证时赔偿请求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向万载县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请求人被羁押的时间和已向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2、邮政快递凭证,证明已向万载法院寄出赔偿申请,万载法院已签收。3、万载检察院万检刑不诉(2014)13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万载检察院对请求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4、万载检察院作出的万检申诉赔申通(2014)1号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是万载法院。5、被扣押财产清单。万载法院对1至4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严的随身物品都被其妻子石某某领走了。万载法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严的妻子石某某领回物品的领条,证明物品都被领回。2、(2011)万康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请求人须支付对方80余万元,但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请求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认定为错案被撤销,现还在再审中。综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5因只是根据严的口述整理的清单,并无其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万载县公安局以严群艳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逮捕。2013年6月21日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万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严群艳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严群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以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万载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月28日以(2013)万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作出同样刑事判决,严群艳上诉后本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4年9月4日万载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次日对请求人取保候审,9月5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刑重字第1号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9月24日万载县检察院作出万检刑不诉[2014]13号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10月17日严群艳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万载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答复,严群艳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万载县法院支付侵犯人身权赔偿金224114.40元(按照最高法院新出台的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71647.33元、返还随身被扣押财产。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万载县法院通知严群艳妻子石某某领走严随身携带的行李箱1只、衣服若干件、电脑包1只、纸质笔记本若干本及杂物若干,石某某出具了领条。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认为,1、赔偿请求人严群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后,万载县法院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对严群艳作出有罪判决,后万载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严群艳作出不起诉决定,严群艳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万载县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严群艳被羁押1020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3、严群艳妻子石某某出具的领条能证明万载县法院已将严的随身物品交还,严群艳的财产返还清单只是根据其口述整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万载县法院返还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万载县人民法院赔偿严群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人民币224114.40元(219.721020)。二、赔偿严群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严群艳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