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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苗甲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甲,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苗甲,农民。被告:王甲,农民。原告苗甲与被告王甲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甲、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甲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合款8089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还款2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元,剩余4089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408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甲辩称:2012年的帐已与原告结清了,2013年我用了原告4589元的饲料,2014年底我给付了原告2000元,我曾于2013年1月份给付过原告2000元,到2014年底结账时没有将这2000元算上,我认为已经不欠原告的帐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重点调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饲料款及数额的确认。围绕重点调查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我饲料款4589元,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4089元是笔误,被告所述给付我600元,实际是当天我送去饲料,被告付的饲料款,不在这范围之内,这次我欠着被告11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欠款条三张共11笔欠款。证实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8日欠款已经结清,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拖欠4589元,后归还2000元,尚欠2589元。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18日给付原告的2000元没有计算上。围绕重点调查的问题被告主张,已经不拖欠原告饲料款了。原告每次送料我均给其打欠条,2013年1月18日原告给我送料去时,我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没有带条,后来我们合账时,没有除去这2000元,还有我给原告600元时,原告没有给我送去饲料。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自己2013年1月18日日历一张,证实原告收到饲料款2000元,自己2014年2月16日日历一张,被告的妻子注明欠华4589元,华欠我11元。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自2012年11月11日起在原告苗甲处赊购猪饲料,2014年2月15日双方合账时,原告苗甲书写“欠牛11元”被告王甲书写“欠4589元”。被告王甲的妻子在自己2014年2月16的日历上注明“欠华4589元,华欠我11元”。之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甲又偿还原告苗甲饲料款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甲对自己到2014年2月15日拖欠原告苗甲饲料款4589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甲对自己拖欠被告王甲11元和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甲偿还饲料款2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甲主张与原告苗甲之间还有账目没有算清,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拖欠饲料款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苗甲要求被告王甲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给付原告苗甲饲料款2589元。二、原告苗甲给付被告王甲欠款11元。三、驳回原告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