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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姜某某,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裴墩村*号,身份证号码:4111221968********。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1********。委托代理人张萌、朱晓燕,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大虹桥乡南关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9********。委托代理人陈平顺,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向阳六街*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HA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断堤头村西郑徐高铁桥北侧时,与行人唐保国、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保国死亡,姜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11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家人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豫HA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宋某某,该货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是本次事故中的司机,不应予以赔偿,应由雇主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1、不承担精神损失费;2、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据的证据下,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其被告驾驶证;4、兰考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5、兰考县中心医院外购用药证明及其外购用药发票十七张;6、交通费发票五十一张;7、辅助用具发票及其收据十二张;8、住宿费发票三十四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其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1、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HA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民权县双塔乡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徐高铁桥东侧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唐保国、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保国死亡、原告姜某某受伤;2、经民权县交警大队(2014)第1107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和唐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3、豫HA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且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实际车主为宋某某;4、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并按照医院要求购买了外用药;5、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了八级和十级伤残并产生了鉴定费。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其能证明是农村户口;2、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3、对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后发生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外购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辅助器材发票、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是正规发票;4、对司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1、2、3组证据无异议;2、对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均无异议;3、对兰考县中心医院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票据无异议,对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对兰考县中心医院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原告于1月16日已出院,对于1月17日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关联性;5、对辅助器具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赔偿;6、对原告提供的定额税票不能证明购买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7、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并且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可以居住在医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缺乏合理性,不是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8、鉴定书中只有一个8级、一个10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3份证据中的行车证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3、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5、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物、辅助药物,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证明该药物使用的必要性,6、对交通费发票有些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7、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本身缺乏时间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消费,8、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6、8号证据法院酌情采纳;第5、7号证据外购药物及辅助用具没有医院或其他部门鉴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HA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断堤头村西郑徐高铁桥北侧时,与行人唐保国、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保国死亡,姜某某受重伤。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11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保国、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127000元,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胸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盆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豫HA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宋某某,该货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春荣、唐鑫、唐洁、郝子兰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春荣、唐鑫、唐洁、郝子兰10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某某是车主宋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宋某某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HA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核实豫HA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08月31日,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豫HA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年检有效期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000元、误工费160天×67元/天=10720元、护理费70天×67元/天=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营养费70天×15元/天=10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年×20年×31%=15122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3787元。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60000元,剩余253787元×80%=2030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230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原告姜某某诉请3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00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373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吴 静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红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