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学萍与北部新区安步楼梯经营部,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萍,北部新区安步楼梯经营部,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60号原告陈学萍,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北部新区安步楼梯经营部,经营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6号聚信美家居世纪城4楼4b099。经营者敬民,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2号1-1-4,组织机构代码56160748-6。法定代表人翁小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原告陈学萍与被告北部新区安步楼梯经营部(以下简称安步经营部)、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学萍、被告安步经营部的经营者敬民、被告聚信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萍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楼梯,合同价款4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逾期交货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直到2014年7月6日才第一次送货,所送货物中扶手、弯头、爬坡弯都是毛坯,大柱、踏板也有问题。7月12日,被告将有问题的大柱、踏板和前述毛坯拉回工厂加工,直到2014年8月21日才运回。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安装时又发现小柱数量不对,且有两根中柱短了,无法继续安装。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又送货过来,但又发现两根中柱款式做错了,直到2014年11月15日才送来安装完毕。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楼梯一直无法安装,也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被告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4385.96元。被告安步经营部辩称:一、原告所述的送货、安装时间基本属实,但原告在约定的送货期限之间曾电话告知我可以推迟送货,因此才于7月6日送货,当时除扶手是毛坯外其余均是成品(因扶手必须与楼梯进行校对后才能精加工),之后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与安装工人就标准问题发生分歧,为此曾更换了几个工人进行安装;二、原告所述大柱、小柱做错了属实,中柱是因为原告改变了安装地点才造成更换中柱,但在更换中柱过程中确实出现了错误;三、即使应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聚信美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安步经营部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将商铺出租给安步经营部,我公司不是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使应承担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步经营部系敬民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聚信美家居世纪城系被告聚信美公司组织的家居购物广场,被告安步经营部系向被告聚信美公司租赁商铺在聚信美家居世纪城进行经营。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敬民签订《重庆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商品销售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楼梯,楼梯的组成及单价分别为:小柱62根、单价258元,大柱1根、单价1440元,中柱10根、单价1140元,弯头4个、单价1200元,爬坡弯7个、单价560元,扶手19.77米、单价460元,踏板17.56平方米,单价924元,磨边33步、单价30元,三角板踢脚线29米、单价80元,踢脚线120米、单价8元,优惠后总价49000元;二、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三、因乙方原因在约定的交货时间不能交货给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未交商品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如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须退还甲方已交付款项并按未交付商品价款的20%赔偿甲方;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重庆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购货方(甲方)处由原告签名,供货方(乙方)处填写的为安步楼梯(浙江安步),聚信美家居世纪城亦加盖了售后服务章。该合同还印制有“尊敬的顾客:感谢您惠顾本商场!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您仔细阅读双方约定,在购买商品后予以确定,请您购买商品后凭本销售合同到各楼层收银台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这是您享受服务的凭证”。当日,原告向被告聚信美支付了货款49000元,被告聚信美公司出具的《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前台收款单》载明:专卖店编码:00406,专卖店:安步楼梯。2014年7月6日,被告安步经营部向原告送货并进行安装,但因所送货物有误,未能安装。之后,被告安步经营部在送货安装中又多次出现差错,直至2014年11月15日才安装完成。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从2014年11月12日起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商品销售合同》、《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前台收款单》、《聚信美家居世纪城营业场地租赁及管理合同》、工商档案、短信截图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学萍与被告安步经营部签订的《重庆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商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结合所购商品为家庭用楼梯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安装的实际情况,该交货时间的约定应认定为在2014年4月30日内交货并安装完毕。被告安步经营部迟至2014年11月15日才交付并安装完毕,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步经营部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按未交商品价款的3‰”,被告虽陆续在供货,但其直至2014年11月15日才交付并安装完成,因原告所购楼梯为一个整体、不可能分开使用,故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交商品价款”应认定为49000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原告亦未举示因被告的迟延交货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195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370元(49000元×6%/年×4÷360日/年×195日),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4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0.67元(49000元×5.6%/年×4÷360日/年×4日),上述共计6500.67元。被告安步经营部虽辩称系原告通知延期交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所签合同是被告聚信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货款亦是其收取为由主张被告聚信美公司亦为出卖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重庆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商品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供货方为“安步楼梯”,被告聚信美公司出具的收款单上亦明确载明“专卖店编码:00406,专卖店:安步楼梯”,因此,被告聚信美公司并未以自己或聚信美家居世纪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收取货款只是基于安步经营部的授权,并不能因此认定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新区安步楼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学萍违约金6500.67元;二、驳回原告陈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部新区安步楼梯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陈学萍负担30元、被告北部新区安步楼梯经营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文紫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