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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4月3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年庄路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男,33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黄×用拳头击打张×面部,致张ד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归案。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黄×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张×已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蔺×的证言、被害人张×及被告人黄×的诊断证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被害人张×书写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已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祎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