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务工。因本案中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因撤销案件而被释放,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予执行,由刑事拘留期间予以折抵),后因本案中第三节犯罪事实,于2015年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再于2015年3月2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并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巩某伙同李某(已被判刑)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林桥村小源路116号前柱子旁边,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轿车内,窃取黑色HAIVO型手机一部。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2.2014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巩某伙同李某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龙东路39号隔壁门前的路上,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轿车内,窃取诺基亚2220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巩某伙同李某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宕路98号对面的路上,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商务车内,窃取二包硬中华香烟及现金15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被追缴。4.2015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巩某伙同刘某(已被行政处罚)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工业区宁屿路2弄12号门口,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轿车内,窃取现金2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杨某、汪某、徐某的陈述,同案李某、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