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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芝祥诉被告李淑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芝祥,李淑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韩芝祥,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新*栋中栋*号。委托代理人:安建忠,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淑媛,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西五街房管**号楼*单元**号。原告韩芝祥诉被告李淑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芝祥的委托代理人安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芝祥诉称:2003年原、被告是住在一个小区的邻居。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东河区工业路新三栋中栋7号,面积为61.71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原告,当时约定房价为42000元。2003年5月22日,原告将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打收条一张。被告承诺一周之内将出卖房屋腾空。几天后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时,被告又提出再要2000元,无奈原告又付被告2000元,被告把房门钥匙及包东字第105666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随后,原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不予配合,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东河区工业路新三栋中栋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媛辩称:我卖给原告坐落于东河区工业路新三栋中栋7号,面积为61.71平方米楼房是事实,当时约定房款45000元,但是原告给付了44000元,大约在2003年9月将房屋及房本交付原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是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只是2011年找过要求办过户,现她不应该起诉我,所以我不能协助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是住在一个小区的邻居。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东河区工业路新三栋中栋7号,面积为61.71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只有2003年5月22日由李淑媛打下人民币42000元的收条,双方认可又收到2000元房款,2003年9月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东河区工业路新三栋中栋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房屋买卖协议,但从原、被告的陈述,收款证据及交付房屋及产权证的行为均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还差1000元房款未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韩芝祥与被告李淑媛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淑媛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东河区工业路新三栋中栋7号,面积为61.71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曹天恩书记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