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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商某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从咸安区往温泉龙潭方向行驶,至西外环线龙潭六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乙和(男,86岁)撞倒,致陈某乙和颅脑及胸腔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商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施救电话,并与赶到现场施救的医务人员一起将陈某乙和送往医院救治,后向到医院调查的交警表明了肇事司机的身份。当日,陈某乙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2015年4月22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和横过道路时,对路面车辆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咸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日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余某、陈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在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商某和被害人陈某乙和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商某赔偿陈某乙和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商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陈某乙和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商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商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商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商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