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陈丽萍,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敏,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到庭,被告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林敏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丽萍借款人民币2.7万元(币种下同),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拒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丽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敏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完整明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林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敏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陈丽萍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于借款当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敏向原告陈丽萍借款2.58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仅归还本金1200元,剩余借款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8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丽萍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元,并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震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