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张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0号原告XX。被告张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章莉萍。原告XX与被告张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11日9时19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长岛路台儿庄路西约60米处时被被告张梁驾驶的牌号为浙BPXX**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门诊治疗,产生相应费用。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5元、误工费550元(2,020元/22天×6天)、交通费108元、电瓶车保管费23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梁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浙BPX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朋友案外人毛某某,事发时由其驾驶,相应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于具体费用意见: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要求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不同意赔偿电瓶车保管费230元。被告平安保险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核算金额为299元,故仅认可299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诊记录不完全一致,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电瓶车保管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9时19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沿长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台儿庄路路口西约60米处时,适遇被告张梁驾驶的牌号为浙BPXX**轿车在此掉头,造成原告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浙BPXX**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毛某某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当天至上海曲阳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该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05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和17日分别为原告开具休息三天的疾病证明书。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海浦东龙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XX系该公司职工,担任销售顾问职务,每月收入3,5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三张主张交通费108元,称2014年12月11日两张系事发当天往返医院发生,因其需先到单位请假,下午才到附近医院就诊;2014年12月23日的交通费应该是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发生的。事发后原、被告车辆均停放在交警队指定停车场,原告发生停车管理费2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租车发票、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停车管理费(电瓶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30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50元(2,020元/22天×6天),因2,020元系上海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04元(2,020元/30天×6天),被告平安保险相应抗辩成立。3、交通费。原告主张108元,其提供的出租车票与就诊记录对应并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4、停车管理费。原告事发后将车辆停至交警队指定停车场,花费23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404元、交通费108元,合计5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停车管理费230元由被告张梁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17元,被告张梁应赔偿原告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817元;二、被告张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2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