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昌俊,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俊、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双方购买了中远欧洲城二期红郡3-2幢D座房屋一套。由于双方都是二婚,彼此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性格不合,感情日渐生疏。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也不问。现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成年,医疗费及教育费原、被告平均分担。夫妻共同中房产财产暂不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对家庭和孩子都是我负责的,结婚后家庭开支都是负责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3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购买了中远欧洲城二红郡3-2幢D座永恒一套。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周某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生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