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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义科与袁敏纳、袁爱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义科,袁敏纳,袁爱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肖义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志刚,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敏纳,女,汉族,洋县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袁爱军,男,汉族,教师。系袁敏纳父亲。委托代理人马小娟,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爱军,男,汉族,教师。系袁敏纳父亲。委托代理人杜建芳,女,汉族,洋县档案局干部,系袁爱军之妻。原告肖义科与被告袁敏纳、袁爱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刚,被告袁敏纳、袁爱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小娟、杜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洋县洋州镇学巷街与县府街交叉口,适逢前面有一辆车临时停车导致通行困难,当原告停车等候时,被告袁敏纳骑自行车从原告的左面超越,其自行车车把挂到原告的电动车致原告及电动车摔倒。后原告被送往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骨折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40天,护理期为120天,内固定取除术费用为5500元,二次住院期限为20天。共造成原告损失74660.5元。因被告袁敏纳为未成年人,其造成原告受伤,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袁爱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74660.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过程不实。真实情况是被告袁敏纳作为一名高中学生,当天放学回家时,原告骑电动车从被告后边过来超越原告的过程中,原告电动车左车把和被告的右车把挨到一起,导致两车倒地三人受伤。原告因自己行为不慎,导致自己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且均偏高,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肖义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妻苏转女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洋州镇学巷街与县府街路口,与同向骑驶自行车的被告袁敏纳发生擦挂,导致两车倒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肖义科受伤较重。同日肖义科被送往洋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2月17日,肖义科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99%,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4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3、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4、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治疗,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0日。在原告治疗中,支医疗费15359.84元(合疗报销后),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18元,共计损失61441.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袁敏纳、肖义科、苏转女的笔录,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及住院票据,陕西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在道路通行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擦后,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唯本案中原告肖义科与被告袁敏纳车辆碰擦过程中,原告肖义科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电动自行车不得载12周岁以上人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法项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军赔偿原告肖义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57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肖义科承担400元,被告袁爱军承担400元。该款原告立案时已向本院交纳,执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崇理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