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563号原告陈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某,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台湾。后原告赴台湾探亲。双方在台湾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台湾。后原告赴台湾探亲。双方在台湾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謄本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失去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