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陶义平与邵龙、徐蓓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义平,邵龙,徐蓓蕾,曹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02号原告:陶义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徐蓓蕾,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邵龙之妻。被告:曹腾飞,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陶义平与被告邵龙、徐蓓蕾、曹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邵龙、徐蓓蕾、曹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义平诉称:邵龙、徐蓓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邵龙、徐蓓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陶义平借款5万元,曹腾飞予以担保。当日,邵龙、徐蓓蕾向陶义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邵龙、徐蓓蕾不履行还款责任,曹腾飞亦不承担担保责任,陶义平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邵龙、徐蓓蕾立即偿还陶义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截止2015年4月7日尚欠利息为12250元);二、邵龙、徐蓓蕾对上述借款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三、曹腾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邵龙、徐蓓蕾、曹腾飞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邵龙、徐蓓蕾、曹腾飞均未予答辩。陶义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陶义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邵龙、徐蓓蕾、曹腾飞的三人自然人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邵龙、徐蓓蕾于2014年4月7日向陶义平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曹腾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邵龙、徐蓓蕾、曹腾飞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如下:陶义平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机关依据职权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情况的证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书证,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邵龙、徐蓓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俩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陶义平借款5万元,当日邵龙、徐蓓蕾向陶义平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月利率3.5%(即月息三分五);借款人如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按日3‰的违约责任。曹腾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邵龙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8750元。此后借款到期后陶义平催讨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同类贷款(一年以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邵龙、徐蓓蕾向陶义平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邵龙、徐蓓蕾与陶义平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邵龙、徐蓓蕾未按时还款,显然构成违约,出借人陶义平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但因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4÷12≈1.87%),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人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故借款人应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月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7%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在邵龙、徐蓓蕾借款时,曹腾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因此曹腾飞对邵龙、徐蓓蕾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义平主张邵龙、徐蓓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院已经支持了陶义平的关于借款的四倍利息请求,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再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龙、徐蓓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义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向原告陶义平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曹腾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邵龙、徐蓓蕾、曹腾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审 判 员 汤传长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