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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宗侠诉陈东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侠,陈东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朱宗侠,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陈东默,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朱宗侠与被告陈东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侠诉称,她与被告陈东默素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及5月15日分别向她购买塑料米121000元及83163.5元,两次被告均书写欠条交由她收执。后经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4163.5元。被告陈东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宗侠持有内容分别为“欠条兹向朱霞欠料米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小写:¥121000),欠款属实,特立此据。欠款人:陈东默地址:南安市金淘晨光村溪下212号电话:1380596****日期:2010年1月21日”及“欠条兹欠朱霞塑料米货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叁元(¥83163.5)此据。欠款人:陈东默2010年5月15日支付7000.7/6”的欠条各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颍州区袁集镇前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姓名虽为“朱宗侠”,但村民均叫其“朱侠”的事实;4、欠条2,以此证明被告欠款。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其货款516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东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字迹清晰,内容能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及5月15日分别结欠“朱霞”货款121000元及83163.5元,而“朱侠”与“朱霞”系谐音,且两张欠条均由原告持有,应认定两张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因此,对于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其货款51600元,这是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东默向原告朱宗侠购买塑料米,共结欠原告货款204163.5元,有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163.5元后仅支付原告货款51600元,尚欠货款152563.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宗侠货款152563.5元;二、驳回原告朱宗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为2181元,由原告朱宗侠负担505元,被告陈东默负担1676元。被告陈东默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