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开兵与欧科林,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兵,胡元治,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欧科林,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兵,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治,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凤凰路169号南山绿庭小区3号楼2楼。负责人曾有根,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欧科林,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花厂街。组织机构代码66358874-9。法定代表人谭杨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开兵与被上诉人胡元治、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贝林集团万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欧科林、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案外人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万州区江南新区新兴八组、陈家坝八、九组“华粹·南山绿庭”26号至28号楼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约60790平方米,以规划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发包给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同年9月23日,被告贝林集团万州分公司将“华粹·南山绿庭”27号楼所涉劳务工程(以下简称27号楼,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转包给被告博驰劳务公司完成。因博驰劳务公司与胡元治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并口头约定,博驰劳务公司将27号楼全部劳务工程转包胡元治,由胡元治个人垫付全部费用并领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以博驰劳务公司名义与贝林集团万州分公司办理工程决算。同年12月5日,原告陈开兵(乙方)与被告胡元治(甲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16号楼、27号楼(按建筑面积计算,27号楼未约定工程单价)架子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对工程范围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述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陈开兵向被告胡元治交纳16号楼保证金1万元后,组织人员完成了16号楼和27号楼架子组脚手架工程的搭建和拆除工作。2013年7月11日,陈开兵与胡元治分别办理了16号楼和27号楼脚手架劳务工程结算(16号楼工程价款已付清,至今尚欠保证金8300元未退还),27号楼完工结算单分别载明了负二层以上各层的建筑面积及工程单价(建筑面积共计19500平方米),扣除原告借款195000元和其他人拆除脚手架相关费用27430.20元后,尚欠劳务工程款2603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25日,19号楼和24号楼工地负责人出具完工单,尚欠原告架子组记日工人工工资1210元未支付(共计5.5个记日工,单价220元/天)。胡元治与博驰劳务公司均口头确认贝林集团万州分公司已向胡元治个人支付了“华粹·南山绿庭”相关楼盘劳务承包工程价款,但双方尚未办理决算。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开兵认为依照贝林集团万州分公司与博驰劳务公司合同约定,27号楼建筑面积应为2万平方米,2013年7月11日双方办理的完工单面积与之不符,存在工程量漏算的情形,要求重新确认27号楼的工程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取证,调取了27号楼的竣工图(无负二层和一层竣工图)及相关资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27号楼-1至28层建筑面积共计18524.87平方米。同时原告陈开兵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胡元治和贝林集团万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开兵已按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27号楼架子组脚手架的搭建拆除工作,原告陈开兵与被告胡元治已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和约定单价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结算面积与竣工核实面积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本案工程量应以双方2013年7月11日完工结算共同确认的建筑面积为准。建设行政管理机关依据27号楼竣工图确认27号楼建筑面积共计18524.87平方米,与双方结算面积19500平方米存在差异,由于27号楼负二层和一层竣工图的缺失,如何确认和计算上述二层楼的建筑面积难以判断。陈开兵已自认18524.87平方米中包括的其他面积690.64平方米为负二层面积,如排除其他因素推定一层面积以27号楼单层最大面积690.64平方米计算,27号楼建筑面积可能为19215.51平方米(18524.87+690.64),也少于双方结算面积19500平方米。二者相差不足285平方米,不具备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量和价款应以双方办理的结算凭证为依据。贝林集团万州分公司与原告并无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约定,且原告陈开兵并无证据证明贝林集团万州分公司与博驰劳务公司对27号楼发包劳务工程办理了工程决算,二者之间存在本案债务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陈开兵要求贝林集团万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元治应当按照完工结算凭证及完工单确认的价款,及时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并退还保证金共计35540元(26030+8300+12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元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开兵劳务报酬款项共计35540元;二、驳回原告陈开兵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胡元治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开兵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南山绿庭工地16号和27号楼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工程竣工后,一直不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没依照证据和事实计算被上诉人少算的面积。请求被上诉人总共支付上诉人工资47473.32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陈开兵与被上诉人胡元治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陈开兵按协议约定完成了27号楼脚手架的搭建拆除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完工单对陈开兵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协议载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包含了27号楼负二层至27层及楼梯间、机房、零星屋面,并无明显遗漏楼层现象。上诉人主张签订完工单时面积算少了,但上诉人在完工单后署名应系对结算的认可,即便面积有少算的情况也应视为上诉人对权利的处分,同时,上诉人未能证明该完工单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陈开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