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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舒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舒某,居民。被告李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乳名牛某。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和。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确实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今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前途和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X”。近年来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李X”随原告生活、教育。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同意调解离婚。双方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被告称在黄山镇中心小学从事教师工作,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收入每月3900元,自2015年3月至今月工资收入4012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外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原告亦不同意调解离婚,迳行要求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的维系为基础。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无法调解和好,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男孩“李X”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学习,且原告坚持孩子由其抚养,考虑孩子年龄较小,应暂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居住环境为佳,故孩子继续由其母亲抚养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应给予协助。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分居期间履行了相应抚养义务,故应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男孩“李X”随原告舒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6月份起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8日之前付清。被告李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舒某负有协助义务。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孩子李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