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丹、刘国龙、刘树峰、王淑英、刘国峰、李晓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丹,刘国龙,刘树峰,王淑英,刘国峰,李晓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育新街。法定代表人李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XX区XX路。被告王丹,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刘国龙(王丹丈夫),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刘树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王淑英(刘树峰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刘国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李晓娇(刘国峰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诉被告王丹、刘国龙、刘树峰、王淑英、刘国峰、李晓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刘国龙、刘树峰、王淑英、刘国峰、李晓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银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丹、刘国龙在我行贷款本金58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养殖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相应违约责任,并由刘树峰与王淑英、刘国峰与李晓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经审查批准,我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我行多次派员进行催收,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王丹、刘国龙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刘树峰、王淑英、刘国峰、李晓娇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丹、刘国龙、刘树峰、王淑英、刘国峰、李晓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农户养殖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贷款发放凭证两份予以证明其上述事实。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丹、刘国龙、刘树峰、王淑英、刘国峰、李晓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庭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原告所述借款、担保及逾期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丹在原告融兴银行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农户养殖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8000.00元,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国龙作为借款人王丹配偶知晓合同内容并签字。原告融兴银行与被告刘树峰与王淑英、刘国峰与李晓娇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融兴银行按约定向被告王丹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丹、刘国龙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刘树峰与王淑英、刘国峰与李晓娇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融兴银行与被告王丹签订的《农户养殖业贷款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国龙作为借款人王丹的配偶,知悉合同应履行的相应义务且在合同上签字,故对该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丹、刘国龙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约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又因《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树峰与王淑英、刘国峰与李晓娇为主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四被告对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树峰与王淑英、刘国峰与李晓娇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王丹与刘国龙、刘树峰与王淑英、刘国峰与李晓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明方代理审判员 韩 巍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