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改全与李保清、李保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改全,李保清,李保亮,李保喜,李保全,李保金,李国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陈改全,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清,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保亮,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保喜,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保全,男,1969年,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保金,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国保,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改全与被告李保清、李保亮、李保喜、李保全、李保金、李国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钦,被告李保清、李保亮、李保金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改全诉称,2014年1月22日7时许,其到地里干活时发现被告李保清等人正在用挖掘机挖其家的地,将所种庄稼全部毁坏。其上前制止时,被六被告打伤住院。现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5158.29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232.1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6860.39元。六被告辩称,1、原告陈改全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六人自始至终没有殴打陈改全,陈改全的陈述虚假。当天双方因耕地发生纠纷后已报警,派出所去现场进行了处理,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斗殴,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对此案件立案,未予处理。如果本次纠纷双方任何一方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必然进行处理,因此陈改全的陈述不实;2、原告陈改全住院花费与其六人无关,所产生费用不应由其六人承担;3、原告陈改全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改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驻马店市××城区朱古洞乡××村倪岗西队村民,双方之间因荒地使用权问题存在纠纷,该争议荒地在此之前由张毛喜、陈改全等人耕种。2014年11月22日7时许,六被告驾驶挖掘机在平整争议荒地时,与陈改全、张毛喜等人发生争议。之后,张毛喜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李保国也于8时28分拨打110电话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报警内容为:报称有人打架,有人受伤,已告知其拨打120。处警情况为:2014年11月22日8时28分,李保国报警称在驻马店市××城区朱古洞乡××村倪岗西边地里,因其平整土地,与陈井东、陈改全等人发生纠纷,其父亲李狗卡被打。纠纷发生后,陈改全被120急救车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骨盆外伤。病历记载主诉为:被打伤后头痛头晕不适两个小时。住院期间医院为陈改全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给予对症治疗。2014年12月1日,陈改全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158.29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被告因荒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双方争议的荒地使用问题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调查报告一份。调查结论为:该宗荒地大集体时由张毛喜、刘小顺、陈改全等五家开荒种地以来,至2008年之前没有因该宗荒地的使用权引发过矛盾纠纷。2008年春季,李保清等兄弟几人在该宗荒地上栽种杨树后被张毛喜、刘小顺等几家种植该荒地农户拔掉,双方引发过一次纠纷,后经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派出所处理过,处理结果不祥。2008年春季双方引发纠纷后,该宗荒地由张毛喜、刘小顺等五家农户耕种。2014年11月22日,李保清等兄弟几人开着挖掘机到该宗荒地处进行平整,双方又一次引发纠纷,后发生打架。此纠纷经老街派出所出警处理,该宗荒地在没有明确处理归谁耕种之前应保持现状,任何人不得耕种。至此,该矛盾纠纷一直没有得到处理。结合钱庄村委所做出的调查报告及调查组所实际情况,该宗荒地至开垦以来,2008年之前一直没有引发过纠纷。按所开荒地最晚的1975年计算,到2008年春季双方引发使用权纠纷的时间已过33年之久。2008年春季双方纠纷后至2014年11月份,在近7年的时间里,李保清等兄弟几人没有向着五家种植荒地农户主张过权利。根据村级调查结果及乡政府调查组意见,该宗争议荒地(陈松耕种的除外)使用权应归张毛喜、刘小顺、陈改全、张志恒所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六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陈改全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因荒地争议发生纠纷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现有证据虽然未能显示公安机关对该纠纷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但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在纠纷中有人打架,有人受伤。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中也显示,双方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同时原告陈改全提供的住院病历也显示陈改全因伤住院治疗。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改全在与六被告的纠纷中受伤住院这一事实。六被告关于没有殴打陈改全,陈改全所受损伤与其无关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土地争议应当通过相关程序妥善解决。原告陈改全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改全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158.2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180元。营养费按住院9天,每天10元支付,计歀90元。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9天,误工费数额为232.2元(9416.10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天。护理费数额为702.09元(28472元/年÷365天×9天)。以上各项共计6362.58元,六被告负担80%,计歀5090.06元。原告陈改全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保清、李保亮、李保喜、李保全、李保金、李国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改全支付赔偿款5090.0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陈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