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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典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王典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天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聪明,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晋江市,被告王典卿,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典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典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典卿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证据2即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25日至8月20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13年9月30日结算,被告结欠货款9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对账单有被告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公司系以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等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签名确认欠款90000元。双方结算货款时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结算后已付其货款50000元。被告未能偿付原告其他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被告结算后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40000元,并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典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典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