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辉与赵春辉、莫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赵春辉,莫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王辉,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莫淑芝,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辉与被告赵春辉、莫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平、被告莫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十家满族乡工业园区经营喀喇沁旗安顺泰保温建材厂。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可是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能偿还此笔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借据一枚。证明赵春辉向原告王辉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王辉出具借据一枚。2号、喀喇沁旗安顺泰保温建材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赵春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莫淑芝辩称,向原告王辉借款20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是该借款是在2011年借的,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据。原告王辉当时放高利贷,赵春辉借款后一直偿还着原告利息,目前已经偿还原告利息合计339850元,我有汇款小票为证。被告莫淑芝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3号、银行汇款回单24枚,合计339850元,证明赵春辉偿还原告王辉利息339850元,说明王辉放高利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淑芝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有五枚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与原告王辉没有关系。被告提交的都是2011年至2012年的小票,与本案争议的2013年的借款没有关系,是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已经还清。经审查,原告对3号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因其经营的喀喇沁旗安顺泰保温建材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放高利贷,被告赵春辉已经偿还利息339850元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辉、莫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王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17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