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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法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军、饶荣坤、马庆月、高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军,饶荣坤,马庆月,高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茌法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斌,男,理事长。被执行人:张秀军,男,汉族,住茌平县。被执行人:饶荣坤,男,汉族,住茌平县。被执行人:马庆月,男,汉族,住茌平县。被执行人:高金明,男,汉族,住茌平县。本院在执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军、饶荣坤、马庆月、高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2013)茌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张秀军在茌平县滨河小区的房产一套(与本院(2015)茌法执字第30号案查封的房产是同一套房产)。该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是张秀军,但购房合同的房产买受人是徐效杰,张秀军拖欠该小区开发商部分款项,所以,该房产登记在徐效杰名下,张秀军和徐效杰都承认上述事实。本院查封时该房产并未办理房产证,所以本院采取了公告查封措施,后得知徐效杰办理了房产登记,本院又补办了查封手续。所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徐效杰名下,但实际为张秀军所有。该案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茌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杨立谦审判员 冯吉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