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羽与齐广义、隋立波、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羽,齐广义,许峰,隋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王羽,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广义,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隋立波,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峰,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羽诉被告齐广义、隋立波、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羽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齐广义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被告许峰及被告隋立波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齐广义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隋立波、许峰自愿为被告齐广义担保,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几年来,原告无数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被告齐广义辩称,一、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欠据有被撕去的痕迹,被告清楚记得这枚欠据还款日期为2009年年末还清,现已被撕去。自2009年11月17日被告书写的欠据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此欠据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欠据无效。因2008年原、被告合伙购车,原告发现赔钱后将车开走,原告向红山区刑警队报案,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未立案,原告找到被告,说其不认赔钱,逼迫被告出具140000元欠据,并写明在2009年年末还款。三、被告不欠原告钱,相反,原告还欠被告675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广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峰辩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齐广义向原告王羽借款140000元,齐广义承诺几个月后还款,可后来被告齐广义去外地再也不过问此款,并在外地购买了铲车,有非常可观的收入,有能力偿还王羽欠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2009年至今已经5年时间了,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依法解除,已没有义务代齐广义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隋立波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许峰。被告许峰、隋立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齐广义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认为,此欠据撕去了还款日期部分,撕去部分内容应为“2009年年末还清”,属瑕疵证据,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记不清了,可能是年末还清字样,经常通过电话找齐广义要,因齐广义在外地,找不到他;被告许峰(同时为隋立波一般授权代理人)称记不清是什么内容,因我们好找,原告打电话要过,什么时间记不清了,让我们帮着找齐广义。以上证据,经审查,此欠据有明显撕去底部痕迹,根据证据认定规定,本院认定此证据将写有“2009年年末还清”字样部分撕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齐广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欠据一枚,由被告许峰、隋立波担保,约定此款于2009年年末还清。因被告齐广义不在家,原告经常向担保人即被告许峰主张权利,并要求其帮着找被告齐广义。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齐广义偿还欠款140000元,被告许峰、隋立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底部有明显撕去痕迹,此证据属瑕疵证据,但双方均共认系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推定撕去部分为还款时间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欠据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许峰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原告王羽因其好找,经常向其主张权利,故因原告王羽向被告许峰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中因原告王羽不间断的向被告许峰主张权利,而导致对被告齐广义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齐广义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齐广义偿还欠款及被告许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被告隋立波通过一般授权委托被告许峰参加诉讼,虽被告许峰称原告王羽曾向隋立波主张权利,但委托书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隋立波主张权利,被告隋立波答辩状中提出超出保证期间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隋立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羽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许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英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