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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晓霞与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薛X,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X、魏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邸X上诉人甲公司、薛X因与被上诉人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薛X的委托代理人贺X、魏X、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代理人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甲公司分六次向陈子亮借款,具体如下:2013年12月5日,甲公司向陈子亮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薛X担保;2013年12月18日,甲公司向陈子亮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薛X担保;2014年1月28日,甲公司向陈子亮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月利率3%,期限1个月,薛X担保;2014年5月22日,甲公司向陈子亮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利息,薛X担保;2014年5月30日,甲公司向陈子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利息,薛X担保;2014年6月23日,甲公司向陈子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利息,薛X担保。以上六笔借款合计410万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薛X向陈子亮支付利息85.9万元。2014年10月30日陈子亮与甲公司、薛X达成还款协议,甲公司、薛X向陈子亮出具了分期还款保证书。2015年1月5日陈子亮与高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陈子亮将以上债权410万元全部转让在高X名下,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薛X进行了通知,于2015年1月10日向薛X进行了通知。甲公司、薛X未按照协议偿还高X借款本息,双方协商未果,高X提起诉讼,请求:一、甲公司向高X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支付2015年1月5日前拖欠的利息353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约20万元)共计4653000元;二、薛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薛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陈子亮与甲公司、薛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担保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原债权人陈子亮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与高X,并对甲公司、薛X进行了通知,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高X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薛X为甲公司向高X的借款4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与高X形成保证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责任”的规定,薛X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高X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薛X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高X主张由薛X作为担保人对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X要求甲公司支付2015年1月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353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当由甲公司、薛X对双方有利息约定的34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于高X。其余7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高X要求甲公司、薛X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薛X所持高X与原债权人陈子亮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甲公司、薛X没有约束之抗辩理由,因甲公司、薛X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甲公司、薛X所持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下剩借款本金应当为260万元之抗辩理由,虽然甲公司、薛X在2014年10月27日向原债权人陈子亮还款150万元,但在2014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仍为410万元,且甲公司、薛X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150万元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故依法不予支持。薛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甲公司偿还高X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140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85.9万元)。薛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甲公司偿还高X借款人民币70万元,薛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0元,由甲公司负担。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该公司���陈子亮借款410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10月27日该公司向陈子亮付款150万元,该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转账凭证中分别注明“还贷款”,故应当认定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请求驳回高X对已还1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薛X上诉的请求及理由与甲公司一致。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1、甲公司欠陈子亮电石款156万元,上述150万元还的是电石款,不是借款;2、该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甲公司与陈子亮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确认借款本金为410万元,还款日期发生在还款协议之前,可以判定该150万元不在410万元借款之内;3、薛X是甲公司的财务主管,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的女儿,不可能不知道该150万元是电石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薛X是甲公司的财务主管;2014年7月29日,甲公司向陈子亮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陈子亮电石款1560700元,薛X在欠据上签名盖章,薛X在欠据财务主管处签名,又在欠据上签“保人薛X”;2014年10月27日甲公司向陈子亮以转账方式付款10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注明“还款”,同日,甲公司向陈子亮以转账方式付款50万元,网银转账凭证款项类型注明“还款”;2014年10月30日甲公司向陈子亮出具分期还款保证书两份,第一份内容为按保证书约定期限偿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第二份内容为按保证书约定期限偿还借款70万元,两份保证书中借款合计410万元,薛X在两份保证书上签名盖章,薛X在两份保证书上签名,又在两份保证书上另签“保人薛X”。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甲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陈子亮出具的欠据,2014年10月30日向陈子亮出具的分期还���保证书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甲公司向陈子亮借款410万元,薛X为保证人;2、2014年10月30日甲公司、薛X向陈子亮出具了分期还款保证书两份,确认借款为410万元;3、2015年1月5日陈子亮与高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陈子亮将以上债权410万元全部转让与高X,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薛X进行了通知,于2015年1月10日向薛X进行了通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薛X于2014年10月27日向陈子亮付款150万元,该150万元是甲公司、薛X所述用于偿还借款还是高X所述用于其他经济往来。甲公司、薛X认为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的理由有二,分述如下:一、甲公司、薛X认为2014年10月27日向陈子亮付款15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案存在以下事实:1、2014年10月27日甲公司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陈子��付款150万元;2、2014年10月30日甲公司向陈子亮出具分期还款保证书两份,两份保证书中确认借款为410万元;3、薛X以甲公司财务主管、借款保证人双重身份,在两份保证书上签了名。如2014年10月27日还的是借款,则2014年10月30日的两份保证书中借款总额应为260万元,不应在还了150万元以后,继续承诺还款41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故可认定该15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借款。二、甲公司、薛X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转账凭证中分别注明“还贷款”,故该15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经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转账凭证核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转账凭证中注明的是“还款”,不是“还贷款”,依据甲公司向陈子亮打款时单方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转账凭证中注明的“还款”二字,不能确定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综上,甲公司、薛X所持2014年10月27日向陈子亮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甲公司、薛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