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2015年6月5日校对:存卷2份,共印30份主送:公诉机关被告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司法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本市富阳区常安镇华村村**号。2013年6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2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某甲驾车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中山门诊部附近等地,向吸毒人员何某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驾车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中山门诊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乙。2.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南园路2幢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3.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驾车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菜市街10幢楼下,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何某乙、骆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骆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认定嫌疑人立功审批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贩卖毒品给骆某时并未收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骆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双方的毒品交付已经完成的事实,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何某甲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被告人何某甲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只、诺基亚手机1只、毒资人民币5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