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夏某,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相识相恋,2014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4年3月、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因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在外打工,不经常在家,原、被告产生矛盾是因被告未将钱交原告。只要原告同意好好过日子,被告可以将钱交给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7月,原告离家不归,原、被告分居。2014年8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栖龙民初字第393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