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某某等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苏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92年8月24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杨家湾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8月30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杨家湾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北路百信超市门口人行道上,趁受害人万某某不注意,从万某某背后伸手将万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变卖至玉溪市红塔区公园村1号“鑫银银饰店”。2014年11月18日,“鑫银银饰店”老板谢某某将席某某、苏某某变卖的黄金耳环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万某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为足金999,重2.74克,价值人民币737元。2、2014年10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到玉溪市红塔区黄官小学旁路边,看见受害人唐某某在路上走着。苏某某骑着摩托车在旁边接应,席某某下车走到受害人唐某某背后,趁受害人唐某某不注意,伸手将受害人唐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和苏某某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黄金耳环被席某某弄丢。被抢的一对黄金耳环重4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6元。因受害人唐某某黄金耳环被抢过程中拉伤双耳,经鉴定,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3、2014年11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和东风路交叉口,红塔大道靠大广场人行道上,趁郑某某不注意,将郑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变卖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路“许记珠宝首饰店”。2014年11月17日,“许记珠宝首饰店”老板许某某将席某某、苏某某变卖的黄金耳环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为足金999,重4.62克,价值人民币1243元。4、2014年10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民心街44号门口,趁受害人廖某某不注意,将廖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变卖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路“许记珠宝首饰店”。2014年11月17日,“许记珠宝首饰店”老板许某某将席某某、苏某某变卖的黄金耳环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为足金999,重4.18克,价值人民币1124元。5、2014年10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到玉溪市红塔区刘总旗社区二组村子公示栏处,趁受害人杨某某不注意,将杨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变卖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路“许记珠宝首饰店”。2014年11月17日,“许记珠宝首饰店”老板许某某将席某某、苏某某变卖的黄金耳环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为足金999,重4.46克,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4年10月下旬一天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到玉溪市红塔区冯井居委会三组十三幢9号门口,趁受害人罗某某不注意,将受害人罗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变卖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路”许记珠宝首饰店”。2014年11月17日,“许记珠宝首饰店”老板许某某将席某某、苏某某变卖的黄金耳环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为足金999,重5.01克,价值人民币1348元。7、2014年10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宁州路和东风路交叉口,宁州路靠红塔文体中心人行道上,趁受害人朱某某不注意,将朱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其中一只变卖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路“许记珠宝首饰店”。2014年11月17日,“许记珠宝首饰店”老板许某某将席某某、苏某某变卖的一只黄金耳环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为足金999,重1.83克。因受害人朱某某被抢一对黄金耳环,故在对价格进行鉴定时,参考从许某某接受的一只耳环重量1.83克进行价格鉴定,两只重约3.66克,价值人民币985元。8、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冯井二幢7号外人行道上,趁受害人黄某某不注意,将受害人黄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变卖至溪市红塔区公园村1号“鑫银银饰店”。2014年11月18日,“鑫银银饰店”老板谢某某将席某某、苏某某变卖的黄金耳环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为足金,重2.68克,价值人民币694元。9、2014年10月26日9时左右,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澧江路“彝乡羊肉店”门口人行道上,趁受害人蒋和芬不注意,将受害人蒋和芬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变卖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路“许记珠宝首饰店”。2014年11月17日,“许记珠宝首饰店”老板许某某将席某某、苏某某变卖的黄金耳环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为足金,重3.5克,价值人民币907元人民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造成一人轻伤,且为吸毒而实施抢夺。为此,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唐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廖某某、黄某某、蒋和芬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及称量笔录,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金耳环一只、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