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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学友与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友,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01号原告:张学友,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飞,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学友与被告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小龙、人民陪审员丁增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友诉称:严飞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4日二次向其借款各80000元、120000元,共计200000元,严飞均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同年6月14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在当年底还清。二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月息8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严飞只按月息2分支付了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40000元。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诉求:1、判令严飞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严飞承担。严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严飞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4日二次向张学友借款各80000元、120000元,合计200000元,严飞均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出具的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学友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元整),借款人:严飞,证明人:杨平,2013年4月22日,月息8分”、“今借到张学友人民币拾贰万圆整(120000元整),借款人:严飞,证明人:杨平,2013年6月14日,月息8分”。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同年6月14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在当年底还清。二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月息8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严飞只按月息2分支付了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40000元。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张学友多次催讨,严飞一直没有给付,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张学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学友的身份信息;2、张学友提供的由严飞向张学友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严飞向张学友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张学友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同时证明严飞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的事实;4、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对证人杨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严飞二次向张学友借款,该证人均在现场作证,并在借条上签字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庭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飞先后二次向张学友借款80000元、120000元,计200000元,有严飞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学友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严飞期至未能按约定还款,虽没有证据证实,但张学友要求严飞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学友与严飞约定借款利率月息8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显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在庭审中,张学友只要求严飞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严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计  小  龙人民陪审员 丁  增  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海生(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