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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新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新竹。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竹诉称,2012年12月6日9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国哲所有的鲁B×××××号轿车受损,该案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16号判决,由原告赔偿58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仅赔付4340元,余额1460元不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4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支付原告理赔金105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赔偿被告544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360元。证据3、案款收据一份、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支付案款及执行费4390元,原告支付案款1500元。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我公司已经支付了4390元的三者理赔款,根据判决书车损71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了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了4390元,对其差额部分710元,清障费340元,共计1050元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李新竹与被告人民保险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别克轿车、号牌号码鲁B×××××,初次登记日期2010-02-01,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日0起至2013年2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4389.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4389.80元、以上保险不计免赔保险。2012年12月6日9时20分,原告李新竹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口南,与前方崔国哲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新竹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国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崔国哲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165元,崔国哲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崔国哲还支付清障费340元。因李新竹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投保交强险,崔国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将李新竹、人民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国哲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新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国哲经济损失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李新竹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10元。该案生效后,原告李新竹支付案款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案款4340元,执行费5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这案款及诉讼费收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对原告支付的损失15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竹保险金1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