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日,汉族,汽车驾驶员,持A1A2证。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某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H095**号中型客车(核载19人,实载21人,其中2名婴儿),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凤县资峪镇1309km+628m下坡路段处,为避让对面驶来的半挂货车,由于车速高,下雨路面湿滑,在急踩刹车,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右侧河滩,致使乘客胡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其他乘客受伤。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损失,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丹凤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白某某、蔡某、岳某某等证言,尸检报告、GPS行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和下坡、弯道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行驶,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丹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朱某某在辖区服刑条件成熟,建议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服刑,控辩双方亦均提出了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培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