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4时20分,被告人李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J2**小型普通客车,载蔡流宽、李果二人从习水县二里乡星光村小沟组往二里乡街上行驶,当行驶至二里乡星光村小沟组唐家湾路段时,车辆翻至车行方向左侧山坡下的土内,造成乘车人蔡流宽受伤,后送至习水县二里乡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蔡流宽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蔡流宽、李果二人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果、冯世霞、曹大容的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 历 刚代理审判员 帅 言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