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东喜与杜文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喜,杜文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秦东喜,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杜文成,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祥民,男,1971年6月8日出生,系杜文成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秦东喜与被告杜文成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杜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东喜诉称:2013年春,天津市武清区河务局有一工程,杜文成找我去天津打工,工程结束后,公司与被告结清了我们的工资,但被告只给付我工资的50%,下欠2750元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2750元。被告杜文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到天津祥瑞园林绿化公司打工,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公司只给付了工资的50%,经我之手已经发放完毕,欠原告工资另50%的是该公司,而不是我,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告给付劳动报酬27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拖欠农民工工资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情况。被告异议为:对工资数额无异议,但系公司拖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天津祥瑞园林绿化公司已将原告等人的全部工资款给付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该支票无具体收款人及用途,无法支取。原告异议为:支票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公司工资。2、杜文成的记工单(记工马作某)。证明被告与原告一样都在天津祥瑞园林绿化公司打工。原告无异议。3、领取打工款书面手续。证明公司给付工人50%工资,经其手发放完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另50%的工资款。4、李海x、马作某书面证明。证明天津祥瑞园林绿化公司只给付原告等人工资款50%,还欠50%未付清。原告异议为:该证明未有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少支票的形式要件,原告亦当庭承认无法支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在天津市祥瑞园林绿化公司承包的一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该公司已支付原被告等人工资的50%,后原告等人认为用人单位已将其工资款另50%给付被告,诉请被告支付另50%的工资。审理中,被告称公司只给付原告等人50%工资,经其手已发放完毕。另50%的工资没有给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一起在天津市祥瑞园林绿化公司打工,公司支付50%工资后,下欠的50%是否已由该公司通过被告支付,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已向原告等人行使了释明权,后本院与该公司员工马作某联系后去函调查又未成功,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另50%工资款给付被告,被告有不当得利之情形。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东喜请求被告杜文成给付劳动报酬27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东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朝民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焕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