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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地址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诉讼代表人贾光凤。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含山县清溪兴隆铸件厂负责人,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含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贾光凤、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总额9%至10.5%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豆正玲从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含山县海盟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价合计2687990.3元,税额390562.7元,为自己经营的清溪兴隆铸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价合计4014268.1元,税额583268.8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应支付豆正玲“开票费”为648436.81元,实际累计支付豆正玲开票费636164.98,尚欠12271.83元开票费未付给豆正玲。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退缴了违法所得325394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税务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记帐凭证、收据、增值税申报表、银行交易记录、记帐簿、财务单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豆正玲、汤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经营的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于涉案期间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生铁,从个体铁贩子手中购买的,但铁贩子无增值税发票,这样该公司才在豆正玲的公司补开税票,其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偷逃税款,而是实际经营需要有进项生产成本,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经营的企业购买了大量生铁,补开的是进项税票,抵扣税款973831.5元,符合企业经营的实际状况和税收原理;3本案的发生具有特定的原因,铸造企业是含山县的主要性企业,随着其不断壮大,而配套的生铁等原材料供应市场未配置起来,只能从个人手中购买,再到他处开增值税发票,这种模式较普遍性、长时性;4、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清溪兴隆铸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分别为390562.7元和583268.81元,合计973831.51元,并已用于抵扣税款,被告单位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人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投案自首行为,可视为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2、3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三、被告单位马鞍山兴隆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3253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长山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裴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