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栗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华,无职业。1982年因行窃被行政拘留15日;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栗华携带“T”型锥及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南开区宜宾道与通江路交口处的彩票销售店门外,采用撬开车前轮链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放置此处的银灰色路安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被告人栗华在携窃得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所窃电动三轮车及作案工具被当场查扣。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任××陈述;证人段××、王××证言;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栗华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